【实证翻译】马奈木昭雄律师口述史:筑丰尘肺诉讼
原文出自《久留米大学法学》期刊2020年第81期 。共九篇口述史后于2024年整合为《たたかいの论理:马奈木昭雄弁护士オーラル・ヒストリー》书籍出版。以下节录为非正式翻译。
本文图片为筑豐塵肺訴訟記念碑「我們不是捨石」,来自台湾劳工运动人士蔡志杰部落格天人之际
尘肺是一种因吸入粉尘导致支气管等部位发炎,进而逐渐丧失呼吸功能的肺部疾病。筑丰尘肺诉讼是首次不仅将企业,还将国家列为被告的尘肺诉讼。该案于1985年向福冈地方法院饭冢支部提起诉讼,10年后的初审判决未认定国家承担责任。然而,2001年福冈高等法院的判决首次认定国家承担责任,随后在2004年,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国家未在煤矿行业行使安全监管权限的行为属于违法。
长崎北松尘肺诉讼
长崎尘肺患者同盟会长堤勇孝先生于昭和52年(1977年)造访了我的事务所。他前来商讨能否提起针对煤尘肺患者的救济诉讼。堤先生等人希望“能明确国家的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出于消极考虑,即他们不愿将雇佣自己的企业列为被告。积极的理由在于,若是国家,便无人会提出异议,大家能够团结一致。但若不针对企业,直接向国家胜诉,这种事根本不可能。我当时承诺道:“首先明确企业的责任,之后必定再追究国家的责任。” 在筑丰尘肺诉讼中,我兑现了这一承诺。发起诉讼的不仅是长崎北松公司的员工,他们率先行动后,全国范围内都发起了相关举措。在堤先生呼吁全国患者联盟联合提起诉讼前,也确实发生过个别诉讼。当时,在传统模式下,受害者与企业之间的个别诉讼已有数起。但我认为,作为集体诉讼的尘肺诉讼,长崎北松公司是首例。
全国患者同盟对诉讼本身态度消极。无论是三井三池的煤尘爆炸事故诉讼还是尘肺诉讼,从决定提诉到实际行动都耗费了很长时间。是部分工会成员不顾工会的阻拦,坚持提起了诉讼。这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在水俣胜诉的经验。在此之前,大家对胜诉缺乏信心,而且实际上胜诉的案例也很少。当时普遍存在一种 “受伤和午饭一样都是自己负责的事情” 的观念。既然尘肺病也是疾病,理应由自己应对。这也可以说是根深蒂固的劳务政策所带来的结果。当然,集体抗争几乎是不可能的。以“纳屋制度”为象征的包工制度是当时煤矿劳动的经典形态。前山与后山,有头目就有手下。一个集体在同一个矿井内团结一致地工作。正因为这种制度确立了,所以在长崎北松,只要头目下定决心,手下也会跟随发起行动。当头目强烈反对时,手下几乎不可能发起行动。水俣病也是如此,在接受体检时,首先要说服的是 “网主” 。只要说服了网主、区长和民生委员这三人,该村落的所有人就会接受体检。若不接受体检,就会遭到村里人的排斥。
国家责任论
在探讨国家责任时,必然涉及技术层面和政策层面的双重考量。技术层面的责任应归咎于何处?围绕加湿相关作业的思路,便引出了关于国家责任的讨论。湿式凿岩机是最容易理解的例子。既然粉尘飞扬是不允许的,那么只要确保不产生粉尘即可。开凿矿道必须使用凿岩机。因此,应使用湿式凿岩机抑制粉尘产生,确保通风完备,并进行洒水作业。为了不产生粉尘,金属矿山中约九成都在使用湿式凿岩机。然而,在煤矿中却几乎未被采用。其背后原因,正是 “技术论” 的出发点。通常,追究国家责任的依据是:尽管存在法定义务却因怠于履行而导致损害发生,或者设定了法定义务却因未履行而导致损害发生。我们的观点是,针对企业的话这样可以胜诉,但针对国家则绝对无法胜诉。所谓“这些义务”是国家的标准。其论证逻辑是:既然存在这些义务,照此执行便是安全的;而未照此执行则导致了损害。然而,水俣病和金米油症的发生,并非因为违反了国家制定的标准而进行作业。从这个意义上说,并不存在违反义务的情况。那么,责任该如何认定呢?如果是行政案件,刚才的讨论就完全适用。国家制定了行政标准,只要照此执行便不承担责任。至少在行政法上是不承担责任的。当我们发起四大公害诉讼时,曾主张:仅遵守行政法规就能免除义务吗?这种思维方式本身是否错误?危险的东西就是危险的,无论是否遵循行政标准,都应对它的危险性作出判断。因此,我们坚持主张,不能仅因未违反行政法规就认定不存在违法性,并凭这一主张在诉讼中胜诉。
“忍耐限度论”
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只要在容忍限度便可被容许——这种名为 “受忍限度论” 的奇特论点应运而生。受忍限度论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利益衡量”。 所谓健康与性命,是不能与企业利益放在天秤上比较的——这是我们在四大公害诉讼中提出的原则。我们当时认为这场争论已经分出胜负。然而,在核电问题上,经济利益却与生命再次被放在天秤上比较。我们在四大公害诉讼中争取到的原则,转眼之间就被推翻了。法院主流派的观点依然如故。针对国家,若仅以 “违反标准即属违法行为” 为由,更不用说 “忍耐限度” 这种思路,绝对无法胜诉。因此,我认为如果不把国家追究到构成 “故意犯罪” 的程度,就无法胜诉。
技术论与政策论
水俣病于昭和31年(1956年)5月被官方确认。然而,早在昭和28年(1953年)就已出现发病患者。同样,筑丰尘肺案也是在受害发生之后才讨论的。众所周知,吸入粉尘就会引发尘肺,接下来就是如何预防的问题了。即便出现尘肺患者,政府仍判断“姑且不论,照样继续下去”,这种判断的依据在何处?从一般原则来看,政府并未区分金属矿山和煤矿的标准,而是强制要求使用湿式凿岩机。然而,金属矿山中90%以上使用湿式凿岩机,而煤炭矿山中仅20%多一点使用。国家为何对这种差异保持沉默?深入考究便会发现,政府对两种矿山的要求是稍有区别的。金属矿山必须无条件使用湿式凿岩机;而对于煤矿,则规定为“硅质区域”,也就是说,在开采硅质含量较高的岩石时,必须使用湿式凿岩机。然而,20%左右的这一数字却长期持续存在。政府根本无意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管,煤炭行业中的尘肺患者才会不断涌现。政府必须加强监管,应扩大硅质区域的指定范围,因为仍有大量企业未被指定为硅质区域,必须彻底落实这一要求,甚至应采取措施改变指定标准本身。国家已经对此放任了十多年。这绝非“疏忽大意”所能解释的。举出“政府明知受害者存在却不行动”的观点,主张“硅质区域的判定现状显然有问题”,这就是技术论的决定性论据。
在追究责任时,绝不能抱持“有这样的义务,只是疏忽了”这种想法。这意味着明知会发生损害,但故意不采取预防措施。以水俣事件为例,窒素公司排放的废水并未违反国家标准。根据当时的标准,它们排放的废水甚至可以作为自来水使用。因此争议的焦点并非 “是否依照国家标准”。若不能论证国家是故意允许的,就无法胜诉。石棉也是如此,核电也是如此。水俣病第三次诉讼的第一批案件,正是正面通过政策论取得了胜利。在煤炭领域,筑丰尘肺诉讼的最高法院判决也是基于国家的“拆旧建新”政策作出的。简而言之,法院认定政府在政策制定中忽视了劳动者的安全。因此,判决要求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必须使用最新的技术和最新知识。追究国家责任的基本依据是政策论。
安全保护义务
所谓反公害的斗争,虽然本应是普通居民每个人遭受的个体损害,但遭受同样损害的人们团结起来,组建组织,以更具组织性的方式超越个别损害(私情),向国家争取整体损害的恢复及其预防(公愤)。而组织化的劳动者,本应拥有自己的组织并进行斗争,却未能形成集体行动。工伤赔偿却变成了对个别受害者的救济。这难道不奇怪吗?为什么工伤赔偿会变成针对个人受害的举措呢?这便牵涉到“责任主体是谁”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保护劳动者安全的义务理应由企业承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障劳动者安全不仅依赖于单个企业的力量,更是整个国家监管体系的问题。归根结底,保障安全的义务并非仅关乎单个企业,而是整个社会的问题。而维系整个社会的,除了国家别无他人。过往,人们或许曾认为,工伤事故本质上是企业与受害者之间的个人关系,因此每起个别事故的责任归属各不相同,工伤诉讼不过是众多个别诉讼的累积。
有人将筑丰尘肺诉讼称为“首个就国家不作为而违反义务、怠于履行保护劳动者安全的义务,并据此追究其依据《国家赔偿法》所负责任的最高法院判例”。作为法律上的评价,我不认为这是错误的。但这并非切中要点的评价。我认为正确的评价应是:这是首次将工伤事故视为国家问题而非个别问题来审视的案例,也是首次明确并承认国家政策责任的案例。
集体诉讼与个别诉讼
对于长期专注于劳动案件的律师而言,似乎对“集体工伤诉讼”这一概念的理解较为薄弱。他们始终将案件视为个别劳动者与其雇主企业之间的纠纷。但我则将受害者视为一个集体,并将加害方视为同一群企业。尘肺诉讼就是集体诉讼。而且,筑丰尘肺诉讼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并非针对个别企业,而是将企业视为一个集体来对待。所谓雇主集体也就是国家,因此被告理应是国家。我认为,在劳动辩护团中,将国家作为工伤诉讼被告的思路并不多见。至少在启动尘肺诉讼的初期,核心思路恐怕仍是基于个别受害者与其雇主企业的关系。冈村律师虽提到了确立安全注意义务,但这似乎仍局限于雇主企业如何保护个别劳动者的问题。我们则不这么看,而是将其视为一个企业集团的行为的受害者。进一步说,并非作为个别雇主的单个企业,而是企业的整体,即国家,国家的产业政策本身正在造成劳动者群体受害。因此,就尘肺而言,例如将日本财阀——三井、三菱、住友、古河等——一并列为被告。这并非某个特定企业做错了事而伤害了特定劳动者的问题。筑丰尘肺诉讼正是首次确立了这种诉讼模式。此前,个别受害者都是起诉个别企业。而长崎北松尘肺诉讼,则是首次由同一企业的受害者们作为同一类受害者,集体起诉特定企业的案例。这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随后,诉讼突破了特定企业、特定劳动者的框架,将问题定位为贯穿整个企业界的普遍问题,遂将企业代表、旧财阀以及作为企业集合体本身的国家一并列为被告。这就是筑丰尘肺诉讼。虽然人们常说筑丰尘肺案的划时代之处在于将国家列为被告,但这究竟意味着什么?造成尘肺受害的根源,正是国家产业政策的推进与执行本身,而非个别企业的责任。
最高法院的认定
全日本第一个承认国家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是筑丰尘肺诉讼,其后第一个承认国家对一般市民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是水俣病案。筑丰尘肺判决半年后,水俣病判决随之作出。该判决认定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生命和身体安全的义务。虽然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同,但两者的法律逻辑和法律构成完全一致。问题在于认定方式。筑丰尘肺案最高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首先从国家的产业政策开始。在认定了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进而认定国家负有防止尘肺病患者发生的义务。作为履行该义务的依据,则援引了相关法律。关于尘肺病,法律上规定国家负有预防义务。这意味着国家自1960年《尘肺病防治法》颁布起即承担责任。然而,要求国家预防水俣病的法律并不存在。国家主张,要在国家赔偿中认定责任,必须有违法性的依据条款。我们对此提出了异议。国家抱持着 “必先有法律存在,且违反该法律才会产生法律义务” 的这种主张,其思路是倒置的。首先,保障国民安全、防止国民遭受损害的义务,理应作为国家的义务先行存在。因此,那种“先有依据条款,后产生义务”的思路是错误的。根据近代民法,国家必须保障国民安全是毋庸置疑的。如果辩称“本想履行该义务,却因缺乏可执行的法律条文而无法履行”,这在逻辑上尚可理解。但此处的争论核心在于:义务本身是否存在,以及该义务在现实中能否得到履行。我认为最高法院对此已给出答案。针对“必须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法院指出“依据常理即可”。我们的主张是,保障国民安全的义务是理所当然的,就算没有法律依据。像“该保护法益仅限于特定目的”这种巧言偏辞就免了。在关于“国家的义务源自何处,企业的义务源自何处”的先决之争中,我们主张其源自近代民法的大原则。关于国家责任的讨论也是如此。
十八年零四个月
我没想到从提起筑丰尘肺病诉讼到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竟会耗费如此长的时间。之所以拖了十八年,归根结底在于被告数量庞大。这也是筑丰尘肺案的特征之一,我们并非只针对一家企业。为了救助受害者,当然不能打到最高法院。必须在一审就了结。山野煤矿案和水俣案就是教训。救济的拖延等同于拒绝。在福冈高等法院让我们胜诉的审判长,从一开始就没谈和解。在国家承认败诉的判决尚未作出之前,国家是不可能接受和解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因为我们在一审中未能战胜国家,才导致了长达十八年的漫长诉讼。可以说,长崎北松尘肺案的一审判决决定了此后关于企业责任的论述。企业的责任是无可争议的,企业方面仅剩的争议点只有诉讼时效。关于国家的责任,我们原本以为一审会轻松获胜。在我看来,一审败诉的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将主张整理清楚以便法院理解。我们提交了数十份准备书状,却没有进行汇总。本应能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却以“尚不能认定为严重不合理”为由,判原告败诉。事后回看,把焦点放在特定论点上是大有必要的。最终,焦点将集中在“硅质区域认定现况存在严重不合理”这一论点上。
而且,如果等到判决生效再行动就来不及了,因此要在全国各地的审判中同时发起和解攻势。在各地不断促成和解,最高法院裁定的赔偿金额不得低于通过和解达成的金额水平。我们的一个策略就是先确立这一标准。此外,还有一条方针,即在和解中采取“不追究消灭时效”的解决方式。我们将贯彻这一方针。在长崎北松案的最高法院判决作出之前,全国范围内的损害赔偿金额将得以确立。因此,最高法院不得不对高等法院判决中的损害赔偿金额进行重新审查。这可谓取得了圆满成功。关于消灭时效的问题也取得了一定进展,虽然尚未达到完全否定。因此,我们旨在通过筑丰尘肺案实现全面突破。这就是整体的脉络,最终促成了筑丰案的最高法院判决。为此,我们耗费了整整十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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